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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权利法案》及公民自由和公民权利保障

“天赋人权”是美国独立革命中提出的重要口号,它在当时极大地激发了北美殖民地人民争取独立和解放的热情,独立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一度在权力阶层的较量和妥协中被忽视,宪法作为各派妥协的结果没有对公民权利和自由作出必要的规范和保障,只是在有关司法程序的规范中涉及了一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内容。如第1条第9款规定“不得中止人身保护令所保障的特权”,“不得通过任何剥夺公权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第1条第10款规定各州“不得通过任何剥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并且该审判应在罪案发生的州内举行”;第3款规定,“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国罪”;第4条第2款规定,“每州公民应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第6条规定“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由于这些规定缺乏系统性,远远不够完善,从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严重不满。但直到1791年,国会才在民主派的强烈要求下通过了由麦迪逊提出的、被后世称为《权利法案》

来源: 当代美国政治(修订版)
作者: 刘杰
出版日期: 2011年0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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