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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地位

私人即民法中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就是商法中的商主体。私人的主体资格,也就是哪些人可以被视为国际经济法上的私人,这些私人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首先取决于各国国内民商法的规定。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各国民商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前置学科,主要通过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奠定基础。一般来说,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上,国际社会基本上已经达成一致,仅仅对于行为能力有所差异;对于哪些机构可以成为法人,各国的规定也逐渐趋同。私人(法人与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其地位是较为特殊的。综合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私人是该“国际经济法”最常见(数量最多)、最普遍(出现几率最大)、最复杂(具体法律关系内容最多样化)的一类主体,其大部分的表现都在于国际商事行为,也就是参与国际市场交易的活动,诸如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技术、服务贸易、国际资金融通(借贷款、发行、买卖证券)等。由于我们已经认定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不再属于国际经济法,而是划归国际私法的一个分支,即国际商法,因此在我们的公法国际经济法框架之下,私人的地位就显得单纯很多。但这并不意味着私人的地位就失去了重要性,事实上,正是由于世界上大多数的跨国商事交往行为是由私人来完成

来源: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
作者: 何志鹏
出版日期: 2010年04月
关键词: 私人国际经济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