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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条约的无效和终止

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由于本身的非法性和严重错误,而自始不发生效力,缔约各方有权提出终止条约。缔约国必须受条约的约束,严格履行条约各项义务。某一个条约是不是无效,不能由缔约国单方面任意决定,而必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国际法有关的准则作出判断。《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限。”如一国没有缔约权的地方政府或者历史上有的国家的海外属地擅自同外国缔结的条约,是没有效力的。1903年英国武力侵犯西藏。1904年7月28日,英军统帅荣赫鹏上校(F.E.Younghusband)逼迫西藏哲蚌、色拉、葛尔丹三大寺的寺长罗生戛尔曾等人在拉萨签订了《拉萨条约》。清朝政府认为西藏地方政府无权同英国缔结条约,因此不承认该《拉萨条约》的有效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规定:“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

来源: 国际公法学
作者: 刘高龙
出版日期: 2014年0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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