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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外交保护权

外交保护权是久已形成的国际习惯法之一。外交保护权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尤其是国家的属人管辖权基础之上的。广义上的外交保护权也包括领事保护权。如果作严格区分的话,外交保护权是由国家的政府或驻外的外交机关行使,领事保护权是由一国驻外的领事机构行使。200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对于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制度及其新的发展作了较权威的规定和总结。该草案第1条规定:“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在该条的基础上,可以对外交保护权的概念作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即在外国的本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在当地国受到侵害时,国家的政府或驻外使领馆对受到侵害的本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适当的保护和援助,并要求当地国政府承担和履行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对国民行使保护权必须是其国籍国。《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3条规定:“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是国籍国。”或者虽然在受到侵害时并非该国的国民,但在该国行使外交保护权为其提出求偿之日,该人已经通过入籍成为该国国民(第5条第2款)。根据《

来源: 国际公法学
作者: 刘高龙
出版日期: 2014年0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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