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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原则指的是成员国法院必须承认和实施欧共体的法律。这个原则应用于多数条约条款和二级立法。根据这个原则,共同体条约的条款直接适用于成员国,无需成员国立法另外通过实施这些条约的立法。这个原则表明,共同体法律不能被成员国法律条款所否定。如果欧洲法院认为由欧盟委员会、理事会或者成员国政府颁布的任何法律与共同体法律不一致,它可以宣布其为无效。共同体法律来源有几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一级法律,指共同体的各项条约,如《罗马条约》、《巴黎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等等、这些条约的附件、草案及条约的修正案和成员国入盟时与欧盟签订的入盟条约。第二个层次是二级法律,包括欧盟机构,如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的各项条约赋予它们的权力颁布的法律。第三个层次是一般公认的法律原则,如比例法、基本人权等等。第四个层次是现行的国际法,在涉及对外关系的案件的判决上欧洲法院应用国际法,以及上级法院的判例。